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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,因買賣、交換、贈與,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,並取得使用執照者,應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申報契稅。 (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、第十六條第五項)
應繳契稅。
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,非屬契稅課徵範圍,不用申報契稅。(財政部60、8、19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九號令)
到房屋所在地各鄉鎮〈市〉公所
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0日內申辦契稅。
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,其買賣價格高於評定標準價格者,除當事人自願以拍賣或標購金額申報納稅者外,一律按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,但低於標準價格者,得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,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。(財政部66.3.5.台財稅第三一七五二號函)